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95號
CTDM,107,簡上,95,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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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3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新淵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淵黃加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陳新淵僅因黃加雯提 出分手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為使黃加雯 說出分手原因及向其認錯,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以臉書 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等文字訊息,致黃加雯心生畏懼, 答應與其外出,陳新淵遂於當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加雯至高雄市阿蓮區如意公園 之停車場後,隨即大聲喝令黃加雯下跪認錯,黃加雯迫於陳 新淵前揭臉書軟體訊息之脅迫而跪下,陳新淵接著逼問黃加 雯分手之原因,並接續恫稱:「不說出來的話,就殺了妳, 如果說出那個人,就要把那個人殺了」等語,致使黃加雯心 生畏懼,因而說出某位住在離島之親戚姓名並提供該親戚之 臉書帳號予陳新淵,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黃加雯自由活動權 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陳新淵隨即以其手機傳訊予該名黃 加雯親戚之臉書帳號,並將自己之手機摔在地上後,仍有不 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黃加雯推倒在地,以跨坐方式 將其壓制在草皮上,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刀攻擊黃加雯,而黃 加雯見狀雖有伸手阻擋,仍受有左頸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因現場民眾發現報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 摺疊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新淵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發送前揭臉書訊息予告訴人黃加雯,在如意 公園告訴人有向其下跪之動作,也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 言詞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喝令告訴人跪下,跟告訴人在臉書聊天時,我 說如果下跪道歉,可能原諒你,告訴人說好,我們才出來見 面,告訴人是自願下跪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分手, 而於106年11月1日晚間,以臉書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分手之 原因,並有傳送如附表所示等文字訊息,黃加雯因而答應與 被告見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阿蓮區之 如意公園,告訴人當場有向被告下跪,被告接著問黃加雯分 手之原因,並恫稱:「不說出來的話,就殺了妳,如果說出 那個人,就要把那個人殺了」等語,致使黃加雯心生畏懼, 因而說出住在離島之某位親戚姓名及其臉書帳號,陳新淵以 其手機傳訊予該名黃加雯之親戚臉書帳號,並將自己之手機 摔在地上後,仍有不滿,以其所有之折疊刀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頸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黃加 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張、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 對話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應可認定。
(二)證人黃加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先傳訊息跟我說要講分 手的事情才會來我家,被告覺得是有人慫恿我跟他分手;到 如意公園後被告很兇叫我跪下,我怕他更不理性,只能照著 跪下,被告就逼問是誰叫我跟他分手;被告有說如果我不說 出那個人,就把我殺了,如果說出那個人,就把那個人殺了 ;因為被告逼問,我只好講一個名字,被告叫我用他的手機 找那個人的名字給他看,看完之後被告就摔自己的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16-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被告用臉 書通訊軟體跟我聯絡,約我去如意公園,說要講清楚是何人



要我跟他分手,被告在臉書通訊軟體中有用言語威脅我,有 說要把我殺掉,或是要殺掉叫我分手的人,附表編號6的蹦 蹦,應該是指槍,被告也有要求我跪著跟他道歉,我開視訊 跟他跪著道歉,後來視訊結束後被告來我家,我們到如意公 園差不多晚上11點;出發前臉書的對話過程,我已經感到害 怕,到如意公園後,被告要我下跪,我就馬上跪下,被告就 問是誰指使我跟分手,不說的話就把我殺掉、殺掉那個人, 我就講一個住在離島的親戚,被告就拿他的手機叫我用臉書 找,找到後被告就傳訊息罵他,接著把自己的手機摔壞;當 天我還會跟被告出門是我怕如果我不出門,被告會攻擊別人 等詞(見簡上卷第111-127頁),是以證人黃加雯就被告有先 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質問出分手之原因並要其下 跪道歉,其因此害怕,始與被告外出,並在被告喝令下做出 下跪之動作,及被告在如意公園接續對證人黃加雯為上開「 不說出來的話,就殺了妳」之恐嚇言語後,證人黃加雯因而 說出某位親戚之姓名及臉書帳號,已證述明確在案;又關於 被告當天是了解分手之原因,而傳送臉書訊息給告訴人,且 在訊息中已有使用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及要求告訴人下跪道 歉等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告訴人在臉書訊息中已有表示害怕 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 憑(見偵卷第19-22頁),且與被告供稱:有傳送附表所示之 訊息予告訴人,有在公園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 在公園有說是表哥、表妹要求分手的等語相符;參以被告當 天發送訊息、與告訴人見面,係為了解何人指使告訴人與其 分手,以及由被告當天在臉書訊息及如意公園對於告訴人所 採取之暴力行為,顯示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憤怒,則告訴人在 被告脅迫之下說出某位親戚名字後,被告進而命告訴人提供 該親戚之臉書帳號,並發送訊息予該人,應屬可信,因此證 人黃加雯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下跪云云,然係被告先在臉書訊息中對告訴人發送恐嚇之 脅迫訊息,並要求告訴人須當面向其下跪道歉才願意原諒, 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始與被告外出,並在如意公園於被告 喝令下而向被告下跪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即非 可採。
(三)次查,證人黃加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推倒拿出折疊刀 ,就往我脖子後面刺,我用手去擋,手也被刺傷;現場照片 是我遭推倒後身上的髒汙及傷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被告摔壞自己的手機後,就把我壓在旁邊的草皮上,被告 整個人跨坐在我身上,我就躺草皮上,被告突然拿出一把折 疊刀,往我這邊攻擊等語(見簡上卷第117-118頁),被告亦



坦承壓倒告訴人時有亮刀(見簡上卷第120頁),且告訴人於 當時身穿之上衣及裙子背面均有明顯之髒汙,此有上開蒐證 照片可依,可見被告係於將告訴人推倒在草地,以跨坐在告 訴人身上之方式壓制告訴人後,再拿出折疊刀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無據,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臉書訊息、當面言語恐嚇之 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本件 被告接續於臉書訊息、在如意公園內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之 言詞,其目的無非要告訴人說出分手之原因以及向其下跪道 歉,故其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僅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被告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有罪判決之事實欄,為適 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 之基礎。原判決:1.未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晚有先發送如附表 所示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而以此脅迫方式,作為犯強制罪手段 ,且被告在如意公園內並有強制告訴人說出指使其分手之人 姓名及該人之臉書帳號等強制犯行,尚有未洽。2.被告在如 意公園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藉以脅迫告訴人說出 指使其分手之人時,尚未將告訴人推倒及亮出折疊刀,已據 告訴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原判決記載被告係亮出折疊刀 、推倒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亦有未合。3. 被告在如意公園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係屬以脅迫 之方式犯強制罪之手段,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認定該折疊刀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 ,而宣告沒收,亦有未洽。4.原判決未記載被告係推倒告訴 人,以跨坐方式將其壓制在草皮上後,再取出折疊刀攻擊等 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態樣,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 制罪部分之犯行,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循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雙方間之感情問題,而接續以臉書訊息、言語之脅 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以 推倒、壓制告訴人後,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頭部、手部等傷勢,且使告訴人處於極度驚恐之 情狀,對其身心安全形成重大危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兼 衡被告坦承傷害罪部分之犯行,否認強制罪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板模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憂 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 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 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 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就強制罪部分, 係記載被告喝令告訴人下跪之手段,告訴人迫於情勢因而下 跪,告訴人之權利受到妨害;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係於當晚先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恐嚇告訴人,且在如意公園亦有 為上開恐嚇之言詞,告訴人受被告脅迫下跪外,並因此說出 某位親戚之姓名及其臉書帳號,則被告除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外,並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情節,本院所認定強制 罪被告所犯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 雖相同,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 ,故該部分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併予說明。六、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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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訊息內容 │
├──┼─────────────────┤
│1 │還是妳想被蹦蹦我可以幫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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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封鎖我阿我願意的話妳還是死路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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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妳就死路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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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傷害我的人不是跑路就是怕的要死你可│
│ │以去探聽 │
├──┼─────────────────┤
│5 │我狠起來真的沒有人性 │
├──┼─────────────────┤
│6 │妳要他們被蹦蹦還是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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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先報一個人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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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那妳等死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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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趁妳現在還能跪著求我 │
├──┼─────────────────┤
│10 │妳來我家現在跪著求我說你對不起傷害│
│ │我我就原諒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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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