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87號
CTDM,107,簡上,18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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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超


      李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10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怡超李明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怡超李明哲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18時5 分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路與孟子路交岔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怡超以右手拳頭毆打及右腳踹 李明哲,復再持安全帽砸向李明哲,致李明哲受有右手掌骨 骨折、右眼鈍挫傷等傷害,李明哲則以右手拳頭毆打王怡超 ,致王怡超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李明哲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超李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超李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李明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王怡超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2人前揭各自傷害對方之數舉動,各係於密切之時間、於 同一地點實施,且各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 妥善處理,率爾以前述方式互相傷害,顯見渠等漠視他人之 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先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兼衡被告王怡 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李明哲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渠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 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彼此經調解均



已成立,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 ,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2人執前詞指 摘認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於原審 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2 人均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復經相 互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刑,並給予對方緩刑等語,亦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2人有力圖彌補 對方損失之誠意,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 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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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