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嫌
黃信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訴字第7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信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2、4、9、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9、11、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嫌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 邀集邱金英、何月珍、李叔娟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召集會 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新臺 幣(下同)1萬元,每4個月加開1會,含會首共計55會,標 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千元,每月1日(加會則為15日) 晚上8時許,在李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開標 之互助會。嗣因李嫌、黃信勇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李嫌1人或李嫌與黃信勇2人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獨或共同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日 起至106年9月1日止,利用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大多會員 不克到場投標、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會,未經如附表一 所示尚未得標(即俗稱活會,下同)會員之同意或授權,而 於附表一所示冒標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假冒尚屬活會 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 姓名及冒標標息金額,以此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各該被冒標會 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標單(均未留存已 滅失),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 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邱金英、何月珍、李叔娟等活會會員, 致使未得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 而將該期會款交與李嫌,李嫌再將附表一編號1、2、4、9、 11、13所收取之會款轉交黃信勇,2人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 附表一「詐取活會會款」欄所載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一所示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各次犯罪之行為 人、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姓名、會數、冒標標息金額、詐 得活會會款及計算方式、被告2人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嗣於106年10月1日邱金英、何月珍、李叔娟等人發 覺實際活會數大於應有活會數,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嫌、黃信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57頁;偵卷第22-24頁、第65- 67頁;院一卷第81-85頁、第109、127、161、183-18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英、何月珍、李叔娟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他字卷第54-55頁、第57頁;偵卷第23-24頁),復 有被告李嫌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9頁)。又本件互助會各次冒標之時間、會期及標息,除被 告李嫌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名單記載較完整外,因告訴人及 共同被告李進勇均未留存完整紀錄,亦不復記憶,且被告2 人就檢察官據此更正所認各次冒標之時間、會期及標息均不 爭執(見院一卷第183-187頁),故依被告李嫌提出之上開 互助會名單上所載內容,資為認定被告2人各次冒標之時間 、會期及標息如附表一所示。另上開互助會名單雖記載編號 51素梅、編號52鍾美娣、編號54麗美(即附表一編號12、13 、15部分)分別於107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日 遭冒標,然該互助會於106年10月1日即止會,最後一次開標 時間為106年9月1日,業據告訴人3人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 5、55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編號51素 梅、編號52鍾美娣、編號54麗美之冒標日期時間已不記得, 只記得是106年間,在106年10月1日之前等語(見院一卷第 183頁),且依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所證內容均未明確指述上 開3名會員遭被告2人冒標之日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證明被告2人究係於何時冒標,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2人有利之判斷,由活會人數較 少之期數往前採計,即自最後一次開標第43會期往前依序推 算,如遇有其他會員遭冒標之會期,則再往上一期推算,認 被告李嫌係於106年9月1日第43會期冒用編號54麗美、同年6 月15日第40會期冒用編號51素梅、被告2人係於106年7月1日 第41會期冒用編號52鍾美娣之名義得標。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 確,渠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嫌、黃信勇分別在空 白紙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冒標標息金 額,以此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各該被冒標會員以 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 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 員,並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期會款與李嫌,李嫌再將附表一編號1、2、4、9、11 、13所收取之會款轉交黃信勇。是核被告李嫌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為、被告黃信勇如附表一編號1、2、4、9、11、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4、9、11、13所示各次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署名,係偽造準私文 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2人每次偽造標單冒名得標後,向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 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為詐取合會會款而 冒標,並於得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之行為,雖渠等冒標 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 評價為一行為所犯,是被告2人各次冒標後,陸續向各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李嫌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1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被告黃信勇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2、4、9、11、13所示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時間均為不同而明確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 籌措財源,被告2人因資金週轉不靈,為圖己利,竟利用會 員對渠等之信賴,擅以冒標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次 冒標所詐得金額分別為11餘萬元至41餘萬不等之會款,致告 訴人邱金英、何月珍、李叔娟等多數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至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李嫌擔任會首、被告黃信勇則 為會員,2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輕重不同及各自詐取之 款項數額,又被告李嫌於偵查時即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黃 信勇於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李嫌有返 還告訴人邱金英、何月珍各2萬9千元,被告黃信勇則未為任 何賠償,業據告訴人邱金英、何月珍陳明在卷(見院一卷第 85、87頁);另參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妥 善處理互助會之後續事宜以彌補本件犯行肇生之損害,告訴 人亦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163頁),暨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李嫌為小學肄業、被 告黃信勇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院一卷第15、17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詳附表二),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另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 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 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 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 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 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 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2人冒標會款之詐欺所得,自應剔除 死會會員(包含會首)所交付之會款;而被冒標之會員,其 等因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會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
繳納活會會款,亦應算入活會人數之內;又依卷附互助會名 單所載,被告黃信勇於本件互助會中自己有參加2會(即該 名單編號35、36),迄至106年2月15日、同年3月1日始得標 成為死會,是於106年3月1日被告黃信勇死會前,被告2人共 同冒標之情形下,被告黃信勇自無己身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之可能,故附表一編號1、2、4、9部分,應剔除被告黃信勇 自任會員數2會,不計入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本件互助會係 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應以基本會款扣 除該次冒標標息。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 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冒標標金)×當期被詐欺之活會 人數=詐欺所得,準此,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 詐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12至15「詐取活 會會款」欄所載之金額,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邱金英、何月 珍各2萬9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各自扣除5,800元〔計算式:(29,000+29,000 )/10〕外,其餘未扣案之款項均係被告李嫌本案犯罪所得 。至被告李嫌雖供陳本案發生後有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李文吉 等人,且有賣屋還款等語(見院一卷第87頁、第161頁), 然經本院命被告李嫌提出相關單據資料或陳明被害人之住址 以供本院傳訊,被告李嫌則陳稱:我沒有寫單據,我不敢跟 他們講,我無法提出與被害人和解的資料,我沒有辦法提供 被害人之地址資料給法院證明有返還之前庭期所述被害人之 金額。我的房子有賣掉要還給他們,但無法提出資料,我的 於房子的金額要還給誰、要怎麼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院 一卷第87、109、127、1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 證被告李嫌上開所述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嫌之犯罪所得 確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嫌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信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4、9 、11、13「詐取活會會款」欄所載之金額,雖未扣案,然均 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信勇上開各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所偽造之各次標單,因均未扣案,且依民間習慣, 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渠等為避免 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上開標單 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實際活會會數│冒標之標息 │詐得活會會款│
│號│ │冒標會期 │之會單編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及姓名 │ │ │ │
├─┼───┼─────┼─────┼──────┼──────┼──────┤
│ 1│李嫌、│104 年2 月│4.姿琳 │ 50會 │ 1,800元 │8,200 ×50=│
│ │黃信勇│1 日第4 期│ │(55-4+1-2) │ │410,000元 │
├─┼───┼─────┼─────┼──────┼──────┼──────┤
│ 2│李嫌、│104 年5 月│8.李文吉 │ 47會 │ 1,300元 │8,700 ×47=│
│ │黃信勇│1 日第8 期│ │(55-8+2-2) │ │408,900元 │
├─┼───┼─────┼─────┼──────┼──────┼──────┤
│ 3│李嫌 │104 年6 月│9.李文吉 │ 49會 │ 1,600元 │8,400 ×49=│
│ │ │1 日第9 期│ │(55-9+3-0) │ │411,600元 │
├─┼───┼─────┼─────┼──────┼──────┼──────┤
│ 4│李嫌、│105 年1 月│18.林德賢 │ 39會 │ 1,700元 │8,300 ×39=│
│ │黃信勇│1 日第18期│ │(55-18+4-2) │ │323,700元 │
├─┼───┼─────┼─────┼──────┼──────┼──────┤
│ 5│李嫌 │105 年2 月│20.張玉秀 │ 40會 │ 1,600元 │8,400 ×40=│
│ │ │15日第20期│ │(55-20+5-0) │ │336,000元 │
├─┼───┼─────┼─────┼──────┼──────┼──────┤
│ 6│李嫌 │105 年3 月│21.李太平 │ 40會 │ 1,400元 │8,600 ×40=│
│ │ │1 日第21期│ │(55-21+6-0) │ │344,000元 │
├─┼───┼─────┼─────┼──────┼──────┼──────┤
│ 7│李嫌 │105 年6 月│24.惠美 │ 38會 │ 1,400元 │8,600 ×38=│
│ │ │1 日第24期│ │(55-24+7-0) │ │326,800元 │
├─┼───┼─────┼─────┼──────┼──────┼──────┤
│ 8│李嫌 │105 年10月│29.淑惠 │ 34會 │ 1,400元 │8,600 ×34=│
│ │ │1 日第29期│ │(55-29+8-0) │ │292,400元 │
├─┼───┼─────┼─────┼──────┼──────┼──────┤
│ 9│李嫌、│105 年10月│30.淑惠 │ 32會 │ 1,500元 │8,500 ×32=│
│ │黃信勇│15日第30期│ │(55-30+9-2) │ │272,000元 │
├─┼───┼─────┼─────┼──────┼──────┼──────┤
│10│李嫌 │106 年4 月│37.李光振 │ 28會 │ 1,500元 │8,500 ×28=│
│ │ │1 日第37期│ │(55-37+10-0)│ │238,000元 │
├─┼───┼─────┼─────┼──────┼──────┼──────┤
│11│李嫌、│106 年6 月│39.盧信祥 │ 27會 │ 1,400元 │8,600 ×27=│
│ │黃信勇│1 日第39期│ │(55-39+11-0)│ │232,200元 │
├─┼───┼─────┼─────┼──────┼──────┼──────┤
│12│李嫌 │106 年6 月│51.素梅 │ 27會 │ 1,500元 │8,500 ×27=│
│ │ │15日第40期│ │(55-40+12-0)│ │229,500元 │
├─┼───┼─────┼─────┼──────┼──────┼──────┤
│13│李嫌、│106 年7 月│52.鍾美娣 │ 27會 │ 1,500元 │8,500 ×27=│
│ │黃信勇│1 日第41期│ │(55-41+13-0)│ │229,500元( │
│ │ │ │ │ │ │每人各分得 │
│ │ │ │ │ │ │114,750元) │
├─┼───┼─────┼─────┼──────┼──────┼──────┤
│14│李嫌 │106 年8 月│42.蘇金良 │ 27會 │ 1,500元 │8,500 ×27=│
│ │ │1 日第42期│ │(55-42+14-0)│ │22,9500元 │
├─┼───┼─────┼─────┼──────┼──────┼──────┤
│15│李嫌 │106 年9 月│54.麗美 │ 27會 │ 1,300元 │8,700 ×27=│
│ │ │1 日第43期│ │(55-43+15-0)│ │234,900元 │
├─┴───┴─────┴─────┴──────┴──────┴──────┤
│備註: │
│一、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歷次被冒標活會會員-共同被告黃信勇│
│ 自任會員數2會(僅編號1、2、4、9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無庸扣除)】 │
│二、各期詐欺所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 │
│ 【(會金-冒標標息)×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
│三、被告李嫌犯罪所得: │
│ 2,757,450元〔計算式:即編號3、5至8、10、12至15「詐取活會會款」欄金額加總│
│ =411,600+336,000+344,000+326,800+292,400+238,000+229,500+114,750(229,50│
│ 0/2)+229,500+234,900〕 │
│四、被告黃信勇犯罪所得: │
│ 1,761,550元〔計算式:即編號1、2、4、9、11、13 「詐取活會會款」欄金額加總│
│ 總=410,000+408,900+323,700+272,000+232,200+114,750(229,500/2)〕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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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無。 │
│ │號1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元折算壹日。 │額。 │
├──┼────┼────────────┼──────────────┤
│ 2 │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無。 │
│ │號2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
│ │號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無。 │
│ │號4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萬參仟柒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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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
│ │號5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壹日。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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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
│ │號6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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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
│ │號7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壹日。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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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
│ │號8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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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無。 │
│ │號9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元折算壹日。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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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
│ │號1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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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無。 │
│ │號11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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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
│ │號12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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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
│ │號13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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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
│ │號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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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
│ │號15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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