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14號
CTDM,107,簡,2514,201811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73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83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有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鍾有振因對警方之前執行職務過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上 午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 下稱旗山分局) 前,持其所有之鐮刀1 把,接 續毀損停放在旗山分局前、而由該分局巡佐陳永恭負責保管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 前擋風玻璃,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前擋風玻璃均因而損壞, 致令不堪使用;適為該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陳璿棋行經該處 時發現而上前攔查時,鍾有振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陳璿 棋見狀乃搭乘不詳民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尾隨追捕至高雄 市旗山區復新東街與復新北街之交岔路口某處,陳璿棋隨即 下車而攔下鍾有振所騎乘之機車,並欲逮捕鍾有振時,鍾有 振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 犯意,持其所有上開鐮刀1 把對陳璿棋揮舞,而以此方式對 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脅迫行為;嗣經陳璿棋通知支援警力到 場,始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二段 與富興街路口,當場逮捕鍾有振,並扣得鍾有振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鐮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有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偵卷第9 、



10、41、42頁;聲羈卷第25、27頁;訴字卷第23、31頁) ,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旗山分局巡佐陳永恭及證人及目擊證人丁 佩箐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建國派出所所長陳璿棋於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案發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 頁正面至第 4 頁背面;偵卷第39至41頁) ,復有警務員兼所長陳璿棋10 7 年9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巡佐陳永恭受委任提出告訴 之委託書、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 用巡邏車擋風玻璃遭毀損照片6 張、案發現場之手機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各1 份、旗山分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2 份在卷可稽( 見 警卷第8 、9 、12至15、18至29頁) ,並有被告所有之鐮刀 1 把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該條所謂 「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 言;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 法,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臺上字第3742號、86年臺上 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47年臺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以扣案之鐮刀朝停放在旗山分局前之上述 2 輛警用巡邏車前擋風玻璃持續敲擊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並因而造成該2 輛警用巡邏車前擋風玻璃均因而破裂損 壞而無法使用之事實,亦有前揭車輛毀損照片及維修單等件 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前段所載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查被告於員警 陳璿棋對其追捕攔查時,持扣案之鐮刀朝正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陳璿棋揮舞,以企圖脫免警對其施行逮捕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詳,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後段所載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突發性情緒不穩,騎車前往警察機關,即率爾 持前開足資為凶器之鐮刀毀損警用車輛,造成警用車輛玻璃 毀損後,復於遭員警發現而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明知在場 警員正依法執行勤務,竟為脫免逮捕,而手持前開鐮刀對員 警揮舞,欲以此施用強暴行為方式阻擋員警執行勤務,對執 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有 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 及行為,實無可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就毀損 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即保管前開警用車輛之警員陳永恭達成 和解,並賠償警用車輛維修之費用乙節,有警員陳永恭提出 之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78頁),堪認被告犯後 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顯見其犯後應已有悔 意;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情緒不穩,致觸 犯刑章,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賠償警用車輛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已知悔 悟,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 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因偶發情緒不穩始觸犯 法網,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鐮刀1 把,除破壞前開警 用車輛前擋風玻璃外,並朝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揮舞, 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業



如上述,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可認該把鐮刀,應屬供 被告為本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執行公務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2 罪所處主 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 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 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 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