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90號
CTDM,107,簡,249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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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清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足謀生能力 ,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又其於 105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所竊得之物已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5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品 ,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 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 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9942號
被 告 林清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展於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 11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 00 巷 00 號前,見 SINGSON ALEXIS IAN CONEJAR (菲律賓籍,下稱中譯名:阿力)在 屋外所晾曬之衣物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內褲 8 件及洗衣精 1 包,價值約新臺幣 2710 元,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後阿力發現衣物及洗衣精遭 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於同日 20 時 30 分許,在林清展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00 號住處 ,扣得內褲 8 件及洗衣精 1 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清展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阿力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清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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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