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71號
CTDM,107,簡,2471,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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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伽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伽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伽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2月10日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於107年2月10日8時25分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辯稱:伊採尿前有服用減肥藥,並且有聞到劉尚蔚施用二手 K菸的味道,不知道是否有摻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 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 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不會 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口服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 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二)被告於107 年2月10日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25 ng/ml,有該公司 107年3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10707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D107071)各1紙在卷可 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 年2月10日8時25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 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三)被告另辯稱可能係他人在其周圍吸食毒品而受影響云云,惟 此種「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之辯詞非始於 被告,乃否認施用毒品者所慣用,故歷年來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類同抗辯之案件,均已為 如下之函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7月30日管 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 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 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 者」;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 「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 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 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換言之,依據專業研判,除非 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一定閾 值以上),是極其困難。再參酌被告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 確認濃度為442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3,125ng/ml ,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其上開尿液中既均已 檢出前開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無可能係因 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致,另劉尚蔚於10 7年2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 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8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劉 尚蔚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豈會從劉尚蔚處吸入 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 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 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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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