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7年度審易字第8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文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文泰與曾繼寬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之同事。詎傅文泰 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8時2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繼寬持用之 行動電話,對曾繼寬恫稱:「進去就把你刺死,你要不要相 信」、「把我打死,打不死我,我就把你刺死了」、「你以 為我不敢刺你嗎」、「你最好把我打死,你如果沒有打死我 ,我不騙你,我一定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曾繼寬生命、 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致曾繼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
二、被告傅文泰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繼寬證述相 符,並有錄音檔案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電話側 錄譯文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貿然以加害曾繼寬之生命 、身體之上開言語,恫嚇曾繼寬,致曾繼寬生畏怖之心,所 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兼 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曾繼寬具狀 請求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可參(見審易卷第63頁),暨被 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 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頭痛症狀之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12月11 日執行完畢,迄至其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 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 生活狀況、家庭環境,暨告訴人曾繼寬具狀表示請予被告緩 刑之判決等情,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可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 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參加法 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