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益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益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滕益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月7日18時5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愉大肉鮮極緻火鍋 」店旁巷子內(聲請意旨誤載為「大愉大肉鮮極緻火鍋」店 前,應予更正),徒手竊取楊雯綺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 1輛(廠牌:GUAN XIANG,橘白色、變速),價值新臺幣2,5 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滕益聖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雯綺於警詢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 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竊盜罪此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 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 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將扣案之上開自行車1 輛交由被害人楊 雯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 輛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 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