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利逢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利逢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利逢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 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 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 興建鐵皮建物(聲請意旨漏載鋪設水泥地面,應予補充)作 為倉庫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 國107年3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39300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 元,並應於107年5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詎吳利逢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 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7 年6月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利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年1月9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7300340 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 查報表、現場照片2 張、違規地點略圖、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107年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106000號函、高雄 市政府107年1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176400號函暨 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393 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6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 07315851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年6月6日高市阿 區民字第10730595900號函暨所附複勘照片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告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倉庫 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 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 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 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