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同明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林裕茗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騎走而行竊得手 ,隨即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躲避警方追緝。 嗣於107年9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巷內,因形跡可疑並正欲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方盤查 ,經警發覺上開機車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始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李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林裕茗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 等附卷足資佐證,族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返 還告訴人,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竊取本案機車所用工具 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 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機 車之時間非長,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 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