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裕民成年人與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裕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凌晨3 時許,與未滿14歲之少年林○展(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程名 所有、置 於該處之HASA R4腳踏出1輛(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薛裕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程名 、證人蔡登山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少年林○展於法官審理時之供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李常毓之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現 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共同正犯 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 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 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少年林○丞之出生年月業如前述, 於本案發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年,其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之 人,依上開說明,少年林○丞自不能算入竊盜犯行之共同正 犯,則被告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予敘明。又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成年人,與少年林○丞為朋友關係,則其 於案發時,就林○丞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有所知悉,是被 告就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觸犯竊盜
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 所竊財物之價值,為警查獲後已將扣案之腳踏車1輛交由程 名 領回,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 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