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01號
CTDM,107,簡,2101,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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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宏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2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宏因與其前妻童○○不合導致童○○離家在外居住,侯 ○○並因此多次提供童○○協助,張慶宏對此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9 時50分許,在侯○○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徒手毆打侯○○臉部,致侯○ ○受有上唇撕裂傷1 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於107 年1 月14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 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前,因見童○○到場牽騎機車並準備搭載侯○○離去,竟 衝出將侯○○自該機車上拉下,並以徒手毆打侯○○臉部, 致其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㈢於107 年2 月10日19時25分許,在侯○○上址住處內(侵入 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持其自備之鐵鍬1 支毆打侯○○,致 其受有顴骨骨折併左臉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證人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5 月16日函、左營分局107 年7 月12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07 年11月7 日函暨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基於各別傷害犯意,先後實施3 種不同態樣之傷害行為,其



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4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固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 紙存卷可考,然觀諸被告於各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能 理解並回答問題,並對案發之動機及經過供承綦詳,顯見其 於本件案發當時確能控制自身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均未因中度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3 次傷害犯行時 精神狀況應認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先思理性溝 通,即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 害,情緒管理欠佳,並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誠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揭3 次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不同(前2 次係以徒手攻擊臉部、第3 次則持鐵鍬毆打頭部)、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有異(上唇撕裂傷1 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 鼻骨骨折;顴骨骨折併左臉撕裂傷4 公分),暨其犯後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教育生活環境及個 人精神狀態(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為中度精神障礙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 未適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對本件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鐵鍬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告訴人、證人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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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