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57號
CTDM,107,簡,2057,201811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
審易字第8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南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價格,向蔡宏景盤讓地號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上 之魚塭(蔡宏景前向孫金拋〈起訴書誤載為蔡孫金拋,下同 〉承租),從事水產養殖業,而該址魚塭由孫金拋自75年1 月1日起,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 以電號00000000號之供電契約進行供電,並按每期電表度數 計價收費。詎林志南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5月間某日,由林志南以不詳之代價,委請該 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剪斷裝設於上開魚塭之號碼0000 0000號電表內之封印鎖、封緘(所涉毀損準文書部分,未據 告訴),並扭轉軸承,改造電子表內部電流排線,致使該電 表計量失準,所為計量短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台電公司因 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按該不正確之用電度數計價 收費,迄至106年7月20日止,林志南以此方式接續向台電公 司詐得前開期間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實際金額因未 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然依台電公司估算最近1年之應追償 電費為12萬2498元)。嗣台電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20日12時 10分許,會同警方至上開魚塭檢查電表時,發現封印箱遭破 壞、圓盤轉速忽快忽慢,並扣得上開台電公司所有已遭改造 之電表1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 一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偵查中、證 人蔡宏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陳浩榮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李佳霖部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 第86至87頁;蔡宏景部分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87至88頁; ;陳浩榮部分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上開電表之計 費度數等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告訴代理人李佳霖 製作之圖表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9 頁;偵卷第55至71頁;院一卷第47至64頁),且有上開遭改 造之電表1個扣案供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 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 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行 為係自104年5月間某日委請不詳成年人改造電表時起接續實 行至106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終了時既在上開電 業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 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 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 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 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 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 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 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 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 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 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㈡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 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㈢查被告以改造電表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 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院卷第 41頁),而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該不 詳成年人,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係基於 單一減少電費支出而詐取短付電費此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改造電表進而持續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 ,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藉以改造電表之方式, 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投機行為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已繳清台電公司追 償電費12萬2498元,已據告訴代理人李佳霖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7頁、院卷第43頁),且有繳費憑證影本附卷為佐(見 偵卷第25頁);復參以被告施用詐術,因此短少支付電費之 期間與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素無前科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17頁)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繳清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僅為一 己私利,即採取投機手段以達其目的,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 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節制其日後再有不當之行為。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勵 自新兼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 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 ,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 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乃明訂 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 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 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 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本案依據台電公司 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為12萬2,498元,此有追償電費 計算單、繳款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揆諸 前開說明,此金額即為本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繳 清台電公司所追償之上開電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電表1個,係屬台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