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60號
CTDM,107,簡,196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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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貳拾公分長鐵件壹佰支、壹佰伍拾公分長鐵件參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107 年6 月7 日10時3 分、10時57分、11時52分及13時29分 許,4 次竊取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 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雖稱良好,惟其僅因一時經 濟困窘,即恣意竊取被害人前揭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 害人警詢稱約值新台幣13,500元)、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境狀況及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已 將竊得鐵件變賣,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據扣案,自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1號
被 告 鄭錦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7日10時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巷0○0號潘梅月住處前時,見王慧娟放置在上址道 路邊鐵件1批,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遂分別於同日10時3 分許、同日10時57分許、同日11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2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處,分4次徒手竊取1米2鐵件共約100 支及1米5鐵件共30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3500元,得手後利 用上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變賣,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嗣潘 梅月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家途中,發現陌生人竊取上開鐵件 ,而通知王慧娟,王慧娟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錦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慧娟於警 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3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肇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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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