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23號
CTDM,107,簡,1823,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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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381、38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學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成員 及所屬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趙怡雯等1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除莊英發所匯款 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殆盡。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學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怡雯羅林志、王淇、鄭价甫蔡晟宏許琇雯萬良剛莊英發林瑞陽及被害人李芩李伯鎮、陳泓 霖、李慧軒、黃雅蓂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上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 入存根、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



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前述龍岡 郵局帳戶,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 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 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二)再者,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 力,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 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莊英發因受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 ,未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然此並 不影響告訴人莊英發已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且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可得領取之事實,故徵諸上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一次交付2 本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 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 用詐術之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 中更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 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 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尚難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又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9 部分,雖僅記載被害人黃雅蓂 、李慧軒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匯 款5,000 元等事實,惟被害人黃雅蓂、李慧軒於瀏覽不實



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決定合資購買,並以李慧軒之帳戶, 匯款1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此節,業據黃雅蓂、 李慧軒2 人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 明細表及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可查,故聲請書漏未記載 之5,000 元部分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 一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4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至11、13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莊英發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 款項,雖未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留存於該帳戶內,然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莊英發依相關程序領回, 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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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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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怡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台北富邦│
│ │ │2 日17時50分前,先在臉書│日19時56分許│ │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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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台北富邦│
│ │ │2 日17時50分前,先在臉書│日19時22分許│ │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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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林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台北富邦│
│ │ │2 日某時許,先在臉書刊登│日20時55分許│(不含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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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10,000元│台北富邦│
│ │ │2 日18時56分前,先在臉書│日19時31分許│(不含手│銀行帳戶│
│ │ │刊登販賣「iPhone 7 plus │ │續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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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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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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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价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6時前,先在臉書刊登│日16時25分許│(不含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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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
│ │ │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106 年10月2 │5,000 元│台北富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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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伯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5時50分前,先在臉書│日16時32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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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泓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5時35分前,先在臉書│日16時55分許│(不含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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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晟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10,000元│彰化銀行│
│ │ │2 日16時30分前,先在臉書│日17時36分許│(不含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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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雅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10,000元│彰化銀行│
│ │李慧軒│2 日16時19分前,先在臉書│日18時許 │(不含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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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訊息轉知李慧軒,2 人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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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誤,以ATM 自李慧軒帳戶轉│ │ │ │




│ │ │帳方式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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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琇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8時38分前,先在臉書│日18時33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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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款│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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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萬良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8時5 分前,先在臉書│日18時48分許│(不含手│帳戶 │
│ │ │刊登販賣「iPhone 7 plus │ │續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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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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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莊英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 │5,000 元│彰化銀行│
│ │ │2 日17時前,先在臉書刊登│日19時4 分許│(不含手│帳戶 │
│ │ │販賣「iPhone 7 plus」 之│ │續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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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 │ │ │
│ │ │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 │ │ │
│ │ │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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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瑞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106 年10月2 │50,000元│台北富邦│
│ │ │日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5時25分許│ │銀行帳戶│
│ │ │林瑞陽,假冒為其友人「林│ │ │ │
│ │ │瑞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 │ │
│ │ │,致林瑞陽陷於錯誤而前往│ │ │ │
│ │ │銀行臨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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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