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國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國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暨實際 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 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分別民國70、85年 間,陸續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建物,作為 螺絲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 106 年7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000300號高雄市政府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 於106 年11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蔡富國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 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 路竹區公所於107 年2 月21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 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具狀主張:其為經營螺絲工廠,先於 71年間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復於85年間搭建鐵皮建 物,犯罪行為已終了,已逾越追訴權時效等語。然查: (一)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所 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法定刑為 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 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
外,尚須該行為人有「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然不依期限恢復土 地原狀」之情形,因此,此項犯罪所著重者,乃行為人「 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不作為。又不作為犯之犯罪時 間應以其具有作為義務之時間起為斷,而本案經高雄市政 府裁罰並命被告應於106 年11月30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被 告於收受裁罰書之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已具有上開 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其竟置之不理,即應以上開作為義 務之末日(即106 年11月30日)為本案之犯罪時間。而本 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7日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28日繫屬本院,其追訴 權時效並未逾5年追訴期間,從而,本院自應就本件為實 體審理,被告以本案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 云云,即非可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富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 年3 月6 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2 67600 號函及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 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 13777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 知書、被告出具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7 月28日高 市府地用字第106320003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 年2 月22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0224800 號函暨現場照片3 張 。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於承租上 開土地後,於其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建物,經主管機 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 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 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 ;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