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友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友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友金(原名孫友銘、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明 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 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呂修修」之成年男子,自高雄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 ,並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旺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呂修修」。嗣「呂修修」與其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於105 年5 月11日11時10分許,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將陳 玲愛加為好友,佯稱係香港官員「陳子龍」,假意與陳玲愛 交往而取得其信任,再於105 年6 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陳玲愛佯稱需要資金認購即將上市公司股份云云,致陳玲 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37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東湖 分行匯款5,018 美元(依當日匯率32.46換算為新臺幣162,8 84元,不含手續費400 元)至上開匯豐銀行內,旋遭提領殆 盡。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孫友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孫友金之入出境資料、香港警務處107 年3 月2 日傳真函 附上開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分行 查詢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修修」及其成年同
夥使用,使「呂修修」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玲愛施以詐術,致陳玲愛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呂修修」及其成年同夥所為 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 前述金融帳戶與「呂修修」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 與實際向告訴人陳玲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 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不僅造成告訴人陳玲愛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更 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告訴 人陳玲愛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 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告訴人陳玲愛具狀表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尚有匯款 25,000 美元(即新臺幣811,000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等語。惟查,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上述匯 款25,000美元之收款帳戶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CHEN YIN XIAN」,此帳戶並非本件被 告孫友金所申設,核與被告上開幫助犯行無關。至告訴人如
認為此部分犯行(即25,000美元部分),依據所持有之事證 可資特定其他人亦參與此部分犯行,自應向偵查機關另行提 出告訴,而非由本院於本案程序中為此部分之訴外裁判,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