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居發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居發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0 號「夜電時尚 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夜電小吃部』)」之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亦知中國大陸籍成年女子林愛貞、劉姿琴、鄭華玉 、王毓云、吳幼花、游秀芳、劉金玉、鄭賽英等8 人,分別 係以「觀光(個人旅遊)、團聚」等名義申請來臺,竟基於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僱用上開中國大陸籍成年女子8 人 在上址店內負責坐檯陪酒、打掃或端菜等工作。嗣經警於同 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中國大陸籍成年女子8 人在店內為客人坐檯陪酒,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中國大陸籍成年 女子林愛貞、劉姿琴、鄭華玉、王毓云、吳幼花、游秀芳 、劉金玉、鄭賽英等8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蒐證錄影光碟之重要監譯 暨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管理 ,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 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履 行),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違法僱用外籍人士,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緩字 第1538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違法僱用外籍人士之人數、時間,兼衡被 告告坦承犯行、國小業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