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瑞
江萬春
尤光華
邱國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瑞、江萬春、尤光華、邱國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瑞、江萬春、尤光華、邱國和等4 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15時許起,在陳國欽(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 旁、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工寮內聚賭。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 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或稱狗仔生)」方式賭博財物, 由1 人為莊家,其餘3 人為閒家,分別下注與莊家對賭,發 牌時莊、閒家各發2 張牌,以2 張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 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過莊家,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 賠付該閒家,反之係由莊家贏得賭金。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骰子3 顆及賭 資新臺幣(下同)6,900 元。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清瑞、江萬春、尤光華、邱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圍觀之黃金龍、陳金國、廖坤明、賴文中、林 展羽、吳基喜、屋主陳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檢察 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撲克牌1 副、骰子3 顆、賭資6,900 元。三、核被告王清瑞、江萬春、尤光華、邱國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審酌被告王清瑞等4 人不思 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 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等4 人均無賭
博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 可稽,復兼衡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6,900 元,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