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卉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06年11月22日11時 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 11月20日下午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吳晨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以95 年度簡字第4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前述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開說明, 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 ,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 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 於95年間亦曾為施用毒品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110
號
被 告 吳晨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4 年 7 月 15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毒偵字 第 3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 11 時 2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九如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 10 時 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益大飯店內,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科紀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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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吳晨卉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 │
│ │中之供述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 │
│ │ │ 放並封緘之事實。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經│
│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碼:G419)、台灣檢驗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G419)各 1 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曾於 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矯正簡表各 1 份 │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晨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