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4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
7年度簡字第1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碩可知汽車牌照屬交通部公路總局 各區監理所管理核發,一般市面上不可能販售此等物品,且 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兩面,均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8至19時間,在 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之不詳馬路旁,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購得上述兩面車牌,將之懸掛在向友人所借得之 車號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嗣因吳佳碩於106年5月5 日0時許,駕駛上述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不慎撞死趙○○(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即發現所懸掛之車牌與原車號不符,始悉全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按刑法上的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
定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 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 ,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許家豪 之證述及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等為其論據。經查: 車號00-0000號車主為周○○,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53頁),而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 :車號00-0000號車牌是我本人所有,沒有遺失,該車因車 禍嚴重損壞報廢,報廢日期忘記了,我叫臺南拖吊業者報廢 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是該車既未曾失竊,證人又已拋 棄所有權,已屬無主物,他人予以占有後轉賣,與刑事財產 上之犯罪無涉,是客觀上上開車牌是否合於「贓物」乃指以 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定義,實屬有疑。又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牌照是我另一男性朋友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8頁 ),於偵查中陳稱:換的車牌也是來路不明的,於106年5月 5日前半個月,約是106年4月20日左右,傍晚6、7時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馬路旁以4,000元代價買到的等語(見 他卷第28頁反面、偵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朋友跟我說那是他朋友的牌子,我花了2,000至5,000元買的 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是被告並未敘及其是否對於該車 牌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實難僅因被告係向不詳名籍之男子購 得,而遽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對於所買受者係屬贓物有所認識 。至證人許○○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為車號00-0000號車輛 之所有人,及該車遭他人(非被告)強行取走,並未敘及系 爭車牌,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至4、 39頁),故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證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已如前述,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