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2號
CTDM,107,易,17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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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匡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月間為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 第三中隊(駐地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營區,下稱蚵仔寮營 區)之下士,為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服役於同部隊之上兵。丙○○於同年月25 日1時45分許,擔任衛兵交接之帶哨勤務,帶同應服大門衛 兵站哨勤務之甲女,前往蚵仔寮營區大門口衛哨亭前,由甲 女與站哨衛兵丁○○進行交接,詎丙○○竟假借其監督哨兵 交接之職務上機會,於丁○○將交接事項紀錄簿交予其簽名 後,轉身(背對丙○○及甲女)將該簿冊置回衛哨亭內,而 甲女站在丙○○右前方,等待與丁○○交接臂章,背對丙○ ○而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以手指由下往上滑動觸摸甲 女臀部股溝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甲女旋以 手肘往後推拒,丙○○因而罷手。嗣經甲女向部隊長官反應 ,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查被告丙○○



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時,係海軍陸戰隊 下士,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107年度易字第172 號〈下稱本院卷〉第52、172頁)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7 年8月21日海陸人行字第1070007914號函所附性騷擾事件申 訴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甲79頁),依上開法 律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然因斯時 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2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被告 本案犯行有審判權。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前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2、14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7年1月25日1時45分許,擔任衛兵交 接之帶哨勤務,帶同應服大門衛兵站哨勤務之上兵甲女,前 往蚵仔寮營區大門口衛哨亭,由甲女與站哨衛兵丁○○進行 交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交接時伊 與甲女、丁○○呈三角形位置站立,3人均在衛哨亭內,甲 女與丁○○面對面,伊則站在其等側面朝向其等,丁○○先 將交接事項紀錄簿及臂章交予伊,伊在簿冊上簽名後,再將 簿冊及臂章遞給甲女,甲女先將臂章配戴於左肩,再於簿冊 內簽名,伊見甲女簽名後伊即走出衛哨亭,甲女則將簿冊放 回桌上,過程中伊從未出現在甲女後方,無從自甲女身後觸 摸其臀部,且丁○○亦未發現異狀,而甲女所提出之職場性 騷擾申訴,業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申訴審議決議性騷擾不成 立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第三中隊之下士,於107年1 月25日1時45分許,擔任衛兵交接之帶哨勤務,帶同應服大 門衛兵站哨勤務之上兵甲女,前往蚵仔寮營區大門口衛哨亭



,由甲女與站哨衛兵丁○○進行交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 第31、52甲53、17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26頁、本院卷第27、146甲147頁) 、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甲26 頁、本院卷第155甲15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性騷擾事 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被告及甲女各自書立之案情經過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衛哨交接過程中,被告、甲女及丁○○所在位置及交接 情形,證人甲女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與丁○○交接時,伊在 右邊、丁○○在左邊,丁○○轉身去衛哨亭內,伊亦上前一 步,此時伊與丁○○均背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偵 卷第12、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原本平行走 向衛哨亭,被告在伊左邊,到衛哨亭前要交接時,丁○○在 衛哨亭外將簿冊交予被告,被告簽完後將簿冊交還丁○○, 丁○○轉身拿簿冊進衛哨亭,伊走上前欲與丁○○交接,此 時伊、丁○○、被告均面對衛哨亭,被告在伊左後方,伊與 丁○○均背對被告,丁○○比較靠近衛哨亭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甲148、151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則陳稱:交接時伊與甲女、丁○○呈三角形位置站立,3 人均在衛哨亭內,甲女與丁○○面對面,伊則站在其等側面 朝向其等,丁○○先將交接事項紀錄簿及臂章交予伊,伊在 簿冊上簽名後,再將簿冊及臂章遞給甲女,甲女先將臂章配 戴於左肩,再於簿冊內簽名,伊見甲女簽名後伊即走出衛哨 亭,甲女則將簿冊放回桌上,過程中伊從未出現在甲女後方 云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154、173頁),雙方各 執一詞,惟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見被告及甲女前 來,伊先將簿冊交予被告,再轉身將簿冊拿回衛哨亭置放, 此時背對甲女,後來再轉身與甲女交接臂章等語(見偵卷第 25甲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被告與甲女併肩走來 ,伊即拿著簿冊走出衛哨亭,等被告簽完簿冊後,將簿冊交 予伊,伊就走進衛哨亭將簿冊放在桌上,此時甲女在衛哨亭 之台階處,伊再轉身與甲女交接,將臂章、無線電交予甲女 ,案發當天伊與甲女、被告並非在衛哨亭內進行交接,而是 伊將簿冊拿出去給被告簽完後,再拿回衛哨亭,伊轉身進入 衛哨亭內置放簿冊,約有5秒鐘之時間背對被告及甲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甲160頁),所述情節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堪認應以證人甲女所述交接時3人之位置及交接 之過程,方屬可信,被告所述則不可採。




(三)被告係趁丁○○轉身將交接事項紀錄簿置回衛哨亭內,當時 甲女站在被告右前方,等待與丁○○交接臂章,背對被告而 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以手指由下往上滑動觸摸甲女臀 部股溝部位,甲女旋以手肘往後推拒,被告因而罷手等情, 迭據證人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2 、26頁、本院卷第27、147、152頁),衡諸證人甲女與被告 素無仇隙,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 述以攀誣被告之動機,且其指證被告對其觸摸臀部之過程, 前後供述均相符而無重大出入,足信證人甲女確實親身經歷 ,而非憑空杜撰。
(四)按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本案經甲女向部隊長官反 應遭被告性騷擾後,由部隊輔導長戊○○於107年1月31日約 談被告,被告於約談中承認有觸摸甲女臀部之舉,並書立案 情經過報告,表示有對甲女做出「不禮冒之行為」(被告將 「貌」字誤寫為「冒」)等情,有戊○○出具之「事件經過 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及前開被告書立之案情經 過報告在卷可稽;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約談被告時 ,先詢問有無讓丁○○單獨下哨之事,被告承認有,但推稱 係因甲女拖哨,經伊表示甲女拖哨之事並非發生於案發當天 ,被告又改口表示其有讓衛兵單獨下哨之習慣,伊請被告舉 例,被告舉不出來,後來就承認有觸摸甲女臀部,伊還向被 告表示,伊尚未問及此事,被告就承認,伊欣賞其勇氣,之 後伊就向中隊長、副中隊長、督導長報告被告承認此事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1月31日 約談被告時,先詢問被告於案發當天有無叫丁○○先下哨, 被告表示有,但推稱係因甲女拖哨,伊查閱簿冊發現被告所 稱甲女拖哨之事,並非發生在案發當天,即向被告質疑,被 告又稱其向來有叫衛兵單獨下哨之習慣,伊請被告舉例何人 曾因其指示而單獨下哨,被告無法舉例,隨後即向伊表示無 論甲女申訴其何事,伊均願意承擔,伊有明確詢問被告有無 觸摸甲女之事,被告才說其無法控制自己,伊當時就向被告 表示,伊很欣賞其勇於承擔的勇氣,此事就先這樣,等一下



再找被告,然後就出辦公室向隊長報告,再向上級長官回報 ,倘若被告在約談時並未承認觸摸甲女之事,伊不會趕快去 向隊長報告調查結果,伊於107年1月31日當天,有將案情經 過報告交予被告,請被告書寫後在下午休假前交回給伊,被 告書寫該報告時伊不在場,亦未指示被告該書寫何種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165、167頁),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 符,應屬非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戊○○有向伊 表示甲女申訴性騷擾之事,伊並未被威脅而書立案情經過報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倘若被告並未觸摸甲女 臀部,僅需在案情經過報告內否認甲女之申訴即可,當不至 於明知輔導長戊○○正在調查性騷擾事件之情況下,猶在該 報告內書寫有對甲女做出不禮貌之行為,而將己自陷於不利 之處境,益徵證人戊○○所述被告向其坦承有觸摸甲女臀部 之情,應屬可信。綜合上述被告於案發後一度向輔導長戊○ ○坦承犯行,並書立案情經過報告等事證,足以佐證甲女指 訴被告對其性騷擾犯行,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指訴事實 之真實性。
(五)被告係趁丁○○轉身將交接事項紀錄簿置回衛哨亭內之際, 對於甲女為觸摸臀部之行為,於觸摸後旋遭甲女以手肘往後 推拒,被告因而罷手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之觸摸及甲 女之推拒等動作,乃屬瞬間發生之事,加以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證稱:伊當時因緊張害怕而未喊叫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則在丁○○轉身背對被告及甲女,未能目睹被告及甲女之 瞬間舉動,甲女亦因緊張害怕而未出聲制止之情況下,證人 丁○○當下未察覺異狀,尚與事理無違,實難憑此遽認證人 甲女之指訴出於虛構。
(六)又甲女所提出之職場性騷擾申訴,雖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申 訴審議決議性騷擾不成立,業據被告提出該決議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44號卷第25甲27頁),觀諸該決議 性騷擾不成立之理由,主要係以被告、甲女、丁○○之陳述 均有出入,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被告否認對甲 女有肢體碰觸之情,且丁○○亦未目睹異狀,經性騷擾申訴 委員會投票表決,認定證據不足成立性騷擾之行為等節為論 據。惟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交接時與被告、 甲女所在位置、將交接事項紀錄簿交予被告簽名、取回後轉 身將該簿冊置回衛哨亭內等過程,核與證人甲女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3人於交接時所在位置、被告簽署交接事 項紀錄簿之過程,反而與證人丁○○之證述情節不符,應以



證人甲女之證述較為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係趁丁○○轉 身將交接事項紀錄簿置回衛哨亭內之際,對甲女為觸摸臀部 之行為,依證人甲女、丁○○之前開證詞,可知斯時甲女與 丁○○尚未交接臂章,又被告、證人甲女及丁○○於本院審 理時均陳稱:交接臂章後還有一本簿冊需要填寫,與丁○○ 交予被告簽名之交接事項紀錄簿為不同之簿冊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151、154、156頁),反觀上開決議書所載丁○○ 於部隊調查時之陳述:「A男(即本案被告)與A女(即本案 之甲女)兩人併肩前來換哨,途中未發現渠等有交談或其他 異狀,且兩人神情均顯疲累;另交接哨時,僅B男(即丁○ ○)與A女交接臂章,而A男於距離崗亭外約8公尺處軍功橋 上獨自四處走動;交接完臂章後,隨即與A女一同進入崗亭 內填寫簿冊,A男此時仍在橋上走動,距離兩人仍有約8公尺 距離,後A男目視兩人交接完便要求渠先行返回隊上休息, 離開約10餘秒時曾轉身察看崗亭(距離約10公尺遠),望見 A女獨自於崗亭內站哨,而A男則往另一方向走去。」,可知 偏重在甲女與丁○○交接臂章及其後所發生之情節,係甲女 已遭被告觸摸臀部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與甲女所指被告趁丁 ○○轉身將交接事項紀錄簿置回衛哨亭內之際,對其觸摸臀 部之情節,有時間先後之別,自不能認丁○○所述有關交接 臂章以後之情節,與甲女所述交接臂章之前遭被告觸摸臀部 之情節,有何彼此所述不一可言。
2.丁○○與甲女交接臂章前,並未發現甲女、被告有何異狀, 不足以證明甲女之指訴出於虛構;況且被告於案發後一度向 輔導長戊○○坦承犯行,並書立案情經過報告承認有對甲女 為不禮貌之行為等事證,均足以佐證甲女所指訴事實之真實 性,均如前述,並非如上開決議書所認欠缺其他事證佐證之 情形。
3.是以,本院認上開決議書所持被告不成立性騷擾之理由,殊 值商榷,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侵害之法益,則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犯罪之手段,則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本案被告未 經甲女同意,趁機出手觸摸甲女之臀部股溝部位,依社會通 常觀念判斷,顯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甲女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 感受等情甚明,應屬性騷擾行為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海 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第三中隊之下士,為依據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監督哨 兵交接之機會,故意犯前揭性騷擾罪,自有刑法第134條前 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 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次按 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 定在刑法第4章之瀆職罪章內,學理上稱之不純正瀆職罪。 復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 依本法處罰。」及同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役軍人 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二、瀆職罪章。」,本案被告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對 甲女為性騷擾而犯刑法瀆職罪章之不純正瀆職罪時,具現役 軍人身分,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論處,並 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之記載及本 院審理時,雖未敘及被告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之 罪,係依刑法瀆職罪章之規定處罰,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即下士,其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意旨(見 本院卷第143甲144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五、爰審酌被告擔任部隊下士,不思以身作則,作為士兵之表率 ,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監督哨兵交接勤務之機會,乘女性 士兵即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對於其身體為不當觸摸,不尊重 甲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增添甲女精神上之負擔,導致甲女 情緒低落、失眠、自感壓力大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精神科住院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61甲63頁),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認錯 悔改之意,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實不宜予以輕縱,惟念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在軍中服役、月入 新臺幣4萬餘元、需扶養父親、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 卷第3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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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