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68號
CTDM,107,撤緩,68,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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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春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春木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春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8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於106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1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8月 28日,應予更正)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而於107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 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皆係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



公眾之交通安全之侵害,前案業已肇事致人於死造成實害, 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悔悟,猶 仍違反相同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其 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難謂輕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 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 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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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