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85號
CTDM,107,審訴,88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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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1463號、第18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麗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麗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9時3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64之10號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5月24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簡麗容同意打開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 經警目視發現內有針筒1支,而當場查扣,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17時至 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智路觀音亭公共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6月6日6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麗容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 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簡麗容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 案尿液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1月2日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0772923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湖內分局107年10 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21049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 各該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此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訴卷第77頁)。被告所 為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 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鳳梨酥內餡製作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 ,現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乾爹同住、離婚、有1名子女 由前夫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氣喘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 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107年5月24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為警搜扣之針筒1支係其所有,並供其犯上揭事實一( 一)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揭事實一( 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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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