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59號
CTDM,107,審訴,85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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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喨生


      陳韋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385 、12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喨生陳韋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喨生陳韋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 23、24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停車場,攔下正要開車離開之告訴人陳崑 明,由被告王喨生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再強行要求告訴人 坐上被告陳韋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將告訴人押往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大眾洋行 2 樓後,再由被告王喨生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牌尺 、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紅腫痛、頭暈、 左眼淤紫、胸口紅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2 人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傷害 部分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調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2 人 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 被告2 人另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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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