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14號
CTDM,107,審訴,814,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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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汯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49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汯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陸公克,均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合計肆拾肆點貳肆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石汯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14時至 15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新 光商務旅館」707號房,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7年5月4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三路「錢櫃KTV」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時尚家族」之成年男 子,同時購入供其如上揭事實一(一)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嗣石汯霖於107年5月9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 時許,在上址「新光商務旅館」707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即上揭事實一(一)】後不久,復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瓶吸食器內隔火燒烤之方式,施用其所購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7年5月9日21時24分許,為警至上址「新光商務旅 館」707號房進行臨檢勤務,發現石汯霖精神恍惚躺臥在 床,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4.9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合計44.24 3公克)等物,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石汯霖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石汯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3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煙毒、麻 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上揭事實所示之 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 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 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 ,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 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購 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並取出其中一部分為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罪。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上揭 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並慮及被告本次遭查獲之毒品數量。及其前有詐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前無業之經歷,無收入,經濟狀況良好,遭羈押前獨居、 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 樣不同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均係被告施用剩餘後所持有,且經檢驗結果確均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包裝 袋,各因殘留第一、二級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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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