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00號
CTDM,107,審訴,800,201811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宸禎
      歐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4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宸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歐宸禎(暱稱HUA)、歐銘鴻(暱稱HO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歐宸 禎招募同有前開犯意聯絡之MUHAMAD AMIRUL BIN RAMLI、MO HAMAD AIDIL FARHAN BIN MAT SAAD、MUHAMMAD HAFIZ BIN A RAHIM、MUHAMMAD NAFI BIN ABBAS、HAKIMI BIN MAT SAA D、NURUL SHAFIKA NAJIHA BINTI BURHANUDDIN、MOHAMAD K HAIRIL JOHARI BIN MUHAMAD RAML(上7人所涉詐欺罪嫌,均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MUHAMMAD SA IFUL ISMAIL WOON、MUHAMMAD FAQARUDDIN BIN ABDUL SALA M等馬來西亞籍人士來臺擔任機房人員,並負責分配、指揮 各成員之工作內容,且提供教戰守則、iPad、網路等設備, 而由歐銘鴻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下稱該 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負責採買、訂購便當及生活用 品。其等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進入該機房後,即自107年3月 20日至同年4月4日止,由MUHAMAD AMIRUL BINRAMLI等人以 iPad安裝Bria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由第一線人員假 冒為銀行催收人員,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佯稱:積欠銀行款 項需即時償還云云,再佐以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取信被害人, 再接續由第二、三線人員假冒警察、調查人員,誘騙馬來西 亞民眾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惟尚無被害人受騙匯款而未遂。 嗣因MUHAMMAD SAIFUL ISMAIL WOON向臺灣駐馬來西亞辦事 處反應上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歐宸禎歐銘鴻2人本件所涉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歐宸禎歐銘鴻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MUHAMAD AMIRUL BIN RAMLI、MOHAMAD AIDIL FARHAN BIN MAT SAAD、MUHAMMAD HAFIZ BIN A RAHIM、MUHAMMAD NAFI BIN ABBAS、HAKIMI BIN MAT SAAD、NURUL SHAFIKA NAJIHA BINTI BURHANUDDIN、MOHAMAD KHAIRIL JOHARI BIN MUHAMA D RAML、MUHAMMAD SAIFUL ISMAIL WOON等人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教戰守則部分中文譯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 開馬來西亞籍人士旅客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列印資料、現場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65號搜索 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宸禎歐銘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2人與前揭MUHAMAD AMIRUL BIN RAMLI馬來西亞籍人士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 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 告2人所組成、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財產犯罪,當應以其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 遭其等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 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害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



則應論以數罪。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所籌組、參與 之詐騙集團,有對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本諸有疑 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2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對於 同一馬來西亞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屬接續犯,僅應論 以一罪。此外,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細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認被告等人有 以群呼、群播系統一次對不特定公眾施用詐術,而係認由 該詐騙集團馬來西亞籍成員各別假冒銀行人員,撥打網路 電話予馬來西亞民眾,堪信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包含刑法 第339之4第1項第3款,應係誤載無訛,而此僅係同條項不 同款次之加重事由,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二)被告歐宸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4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是被告歐宸禎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 本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就被告歐宸禎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歐宸禎歐銘鴻均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一時金錢之利,而以組成三人以上集團分工 之方式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且本案係招募馬來西亞籍人士來臺,以撥打詐騙電話之方 式,訛騙馬來西亞民眾,影響我國聲譽,所生損害非輕。 另衡之被告歐宸禎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 ,尚有詐欺、賭博前科,被告歐銘鴻則無前科之品行資料 。並慮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件並未詐得金額,故無犯罪所得。並衡酌被告 2人於為本件犯行時之年紀、思慮及參與該機房運作所任 之角色、分工,暨被告2人本件犯行期間非長等情。兼衡 被告歐宸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作工與網拍工作 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經濟狀況一般 ,與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良好;暨被告歐銘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作工 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一般,與哥哥同住, 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