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785號
CTDM,107,審訴,785,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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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第1719號、1976號、107 年度偵字第50
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太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 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 日10時1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其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2 月2 日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排泄物 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15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4 月17日7 、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復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7日 16時許,在高雄市蓮池潭舊城國小門口,以新臺幣2,000 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石柳」之男子,購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9公 克、驗餘淨重0.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其購得前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離去時,旋在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與左 營下路交岔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 行交出其前揭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警查 扣,並向員警坦承曾於前揭時、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就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分別報請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 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尿液代號:VZ00000000000 )、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145 )、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3 月6 日、107 年4 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C107145 ) 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 欄一㈡所載時、地持有之物,經檢驗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ㄧ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3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107 年4 月17日16時許為警攔查時,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上開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警查扣,並向警坦承前揭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1 份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 減之。
⑶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曾向綽號「進仔」之人購入毒品, 並以照片指認「進仔」即為劉榮慶,然經本院函詢楠梓分局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楠梓分局回覆略稱 :「…警方以其所供述特徵,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 其指認,方查知陳嫌所言『進仔』真實姓名為劉榮慶,…復 經陳嫌帶同警方前往現場勘查,並於蒐證後檢卷…申請搜索 票…查獲劉榮慶…等人。…劉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 情,又本案陳嫌所指僅止於警詢筆錄所言,無其他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等對話紀錄可供佐證劉嫌犯行,尚難認定劉嫌確 有販賣毒品之情,故本案迄今僅以持有、施用毒品移送劉嫌 在案」,此有楠梓分局107 年10月1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 772539000 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可知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被 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及持有第ㄧ 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其於 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 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 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其持 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及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其他 目的,又其犯後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且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非差,另其自107 年3 月起,持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此有該院107 年7 月4 日雄左民 診字第107000226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 ,可徵其已有戒毒之意,復衡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 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㈣再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購入後持有之物,經檢 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係第ㄧ級 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陳建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陳建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陳建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海洛因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4 │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陳建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海洛因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 │ │只,驗前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
│ │ │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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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