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700號
CTDM,107,審訴,700,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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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仕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暨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陸拾柒點伍壹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捌拾肆點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伍包、分裝袋伍包、吸食器壹組、藥勺壹支、玻璃球壹顆、吸管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仕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 第5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期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 購得總純質淨重67.511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其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 區某處農地,以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一部分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月4月11時52 分許,持搜索票至蔡仕東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254號之戶籍 地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663公克、1.265公克、3.082公 克、2.908公克、0.639公克、28.950公克、30.004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合計67.51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84.056公克)



、其所有用以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5包、分裝袋5包 、吸食器1組、藥勺1支、玻璃球1顆、吸管玻璃球1支,並經 蔡仕東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 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仕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5-38、45-47頁;院 卷第83、95、9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 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蔡仕東涉嫌毒 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9頁)、臺南巿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18張(警卷第7-14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殘渣袋5包、分裝袋5包、吸食器1組、藥勺1支、玻璃球 1顆、吸管玻璃球1支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7.51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 84.056公克)等情,有該院107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 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 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 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 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用第 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844、3538、4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 月、8月確定,經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於99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 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 第27-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被告雖供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要自用,因對方算其較便 宜才買多,無轉賣之意思(見偵卷第38頁),惟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67.511公克,數量甚多,如流入 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威脅不小;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 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自稱領有輕度殘障手冊 、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 所用剩餘,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3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 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5包、分裝袋5包、吸食器1組、藥勺1支、玻璃 球1顆、吸管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查獲時一併扣案之其餘物品(詳警卷第8頁扣案物品 目錄表編號14到16),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97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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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