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振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11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某工地,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 月1日18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6 巷8號前盤查,經警發現其將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9公克 )丟棄在地,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振中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9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則其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林振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警員徐志儂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振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568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 ,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 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 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並考量 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處刑之犯行為101年間,距 本次犯行已隔相當時日,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粗工之經歷,日收入 約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如上揭事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且係供被告為該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有前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佐,並為被告所自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因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 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