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7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執行方式及內容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7月1日至105年4月15日止,擔任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興發公司)店長,以負責運送家具、收支付款項為其業 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對外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經手貨款之機會,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侵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 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錦興發公司或支 付予客戶,總計侵占錦興發公司共新臺幣(下同)292,700元 。嗣於105年4月12日,因甲○○未按時上班,且錦興發公司 之負責人乙○○接獲客戶通知表示尚未收到錦興發公司應付 尾款後,發覺有異,遂清查錦興發公司帳務資料,而悉上情 。
二、案經錦興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雪娟 、吳玉霖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被告侵占盜用公款一覽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儲字第1050170197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本院調解筆 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 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 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 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本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日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錦興發公司款項,期間尚非 久長,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實施,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錦興發公司任職多年,明知其經手錦興發公司 之款項應即時解款繳回,卻因己身對外負債,將所經手款項 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錦興發公司達成調解,並願將錦興發公司所受被告侵占之損 害返還予錦興發公司,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顯有悔意,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遭 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本件犯行所侵占之金額 、所生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貨運行司機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4千元,經濟狀況勉持 ,現與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尚可之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 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 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 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錦興發公司達成調解,有 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按,並願意以分期方式償還總金額 292,700元(迄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時,被告共業 已支付1萬3千元【含調解時當場支付之1萬元】,此據本院 核閱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無訛,見本院卷第329頁)之條 件賠償錦興發公司之損失。況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予被 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如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之附條件緩刑之 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9頁)。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 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 被告、錦興發公司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 擔,乃為適當,並參酌告訴人、被告間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 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事項,以維法治(至於逾5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 分本院尚難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惟被告仍應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給付)。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另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 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本件所侵占共計292,7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 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 ,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 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 ,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 故被告侵占前揭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客戶 │金額 │ 侵占方式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2 │不詳 │1萬元 │甲○○向客戶收取│
│ │月底至10│ │ │左揭貨款,卻未出│
│ │5年4月12│ │ │貨,進而侵占該款│
│ │日間之某│ │ │項。 │
│ │日 │ │ │ │
├──┼────┼─────┼─────┼────────┤
│ 2 │104年12 │一二三搬家│7萬元 │甲○○向123搬家 │
│ │月底至10│公司 │ │公司收取左列貨款│
│ │5年4月12│ │ │後,向乙○○謊稱│
│ │日間之某│ │ │一二三搬家公司老│
│ │日 │ │ │闆娘有急用先借她│
│ │ │ │ │云云,進而侵占該│
│ │ │ │ │款項。 │
├──┼────┼─────┼─────┼────────┤
│ 3 │105年1月│揚大生技公│6千元 │甲○○在訂貨單上│
│ │18日 │司之黃先生│ │將黃先生所付之訂│
│ │ │ │ │金1萬元,僅虛載 │
│ │ │ │ │為4千元,而侵占 │
│ │ │ │ │差額6千元。 │
├──┼────┼─────┼─────┼────────┤
│ 4 │105年2月│李姓客戶 │6,500元 │甲○○私下訂貨出│
│ │1日 │ │ │售,收取左列貨款│
│ │ │ │ │後,未繳回錦興發│
│ │ │ │ │公司而侵占入己。│
├──┼────┼─────┼─────┼────────┤
│ 5 │105年3月│戴維良 │29,800元 │甲○○送貨後收取│
│ │7日 │ │ │左列貨款,然向陳│
│ │ │ │ │盈禎謊稱:對方跑 │
│ │ │ │ │了云云,而侵占該│
│ │ │ │ │款項入己。 │
├──┼────┼─────┼─────┼────────┤
│ 6 │105年3月│虛構之王健│7萬元 │甲○○向乙○○謊│
│ │間 │誌友人 │ │稱:員工王健誌熟 │
│ │ │ │ │識的朋友要組裝家│
│ │ │ │ │具,而將錦興發公│
│ │ │ │ │司貨品出售,收取│
│ │ │ │ │左列貨款後,未繳│
│ │ │ │ │回錦興發公司而侵│
│ │ │ │ │占入己。 │
├──┼────┼─────┼─────┼────────┤
│ 7 │105年3月│鼎強床墊 │8,400元 │鼎強床店向甲○○│
│ │1日至31 │ │ │訂貨,甲○○收取│
│ │日間之某│ │ │左列貨款後未繳回│
│ │日 │ │ │錦興發公司,而侵│
│ │ │ │ │占入己。 │
├──┼────┼─────┼─────┼────────┤
│ 8 │105年4月│陳小姐 │6千元 │甲○○要求陳小姐│
│ │7日 │ │ │將左列款項之訂金│
│ │ │ │ │匯入不知情之吳玉│
│ │ │ │ │霖所有之中華郵政│
│ │ │ │ │仁武郵局帳號004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惟未將該款項│
│ │ │ │ │繳回錦興發公司而│
│ │ │ │ │侵占入己。 │
├──┼────┼─────┼─────┼────────┤
│ 9 │105年4月│葉軒豪 │25,000元 │甲○○送貨收取貨│
│ │8日 │ │ │款後,向乙○○謊│
│ │ │ │ │稱:客戶說要用匯│
│ │ │ │ │款的,對方會計忘│
│ │ │ │ │了準備現金云云,│
│ │ │ │ │而將該款項侵占入│
│ │ │ │ │己。 │
├──┼────┼─────┼─────┼────────┤
│10 │105年4月│張小姐 │7千元 │甲○○向張小姐收│
│ │8日 │ │ │取左列貨款後向陳│
│ │ │ │ │盈禎謊稱:客戶沒 │
│ │ │ │ │空未收貨云云,而│
│ │ │ │ │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
│11 │105年4月│陳雪娟 │2萬元 │甲○○拿取錦興發│
│ │9日 │ │ │公司款項28,000元│
│ │ │ │ │向陳雪娟收購貨品│
│ │ │ │ │,惟僅支付8千元 │
│ │ │ │ │予陳雪娟,而將差│
│ │ │ │ │額2萬元侵占入己 │
│ │ │ │ │。 │
├──┼────┼─────┼─────┼────────┤
│12 │105年4月│顏永芳 │5千元 │客戶顏永芳向錦興│
│ │9日 │ │ │發公司訂貨,陳信│
│ │ │ │ │宏收取左列貨款後│
│ │ │ │ │,向乙○○謊稱: │
│ │ │ │ │未收到貨款云云,│
│ │ │ │ │而將該款項侵占入│
│ │ │ │ │己。 │
├──┼────┼─────┼─────┼────────┤
│13 │105年4月│陳小姐 │3千元 │甲○○向乙○○謊│
│ │9日 │ │ │稱:要以3千元回收│
│ │ │ │ │客戶之流理台云云│
│ │ │ │ │,而向錦興發公司│
│ │ │ │ │領取3千元,惟實 │
│ │ │ │ │際係無償回收,並│
│ │ │ │ │未支出該等金額而│
│ │ │ │ │侵占入己。 │
├──┼────┼─────┼─────┼────────┤
│14 │105年4月│林子芹 │2萬元 │林子芹向甲○○訂│
│ │11日 │ │ │購貨品,甲○○收│
│ │ │ │ │取1千元後,另指 │
│ │ │ │ │示林子芹匯款1萬9│
│ │ │ │ │千元訂金至上開吳│
│ │ │ │ │玉霖中華郵政帳戶│
│ │ │ │ │,然未將該款項繳│
│ │ │ │ │回錦興發公司而侵│
│ │ │ │ │占入己。 │
├──┼────┼─────┼─────┼────────┤
│15 │105年4月│不詳 │6千元 │甲○○向不詳客戶│
│ │18日 │ │ │收取左列貨款後未│
│ │ │ │ │出貨,而將該款項│
│ │ │ │ │侵占入己。 │
├──┴────┴─────┴─────┼────────┤
│合計 29萬2,700 │ │
│ 元 │ │
└───────────────────┴────────┘
附表二: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告訴人錦興發企│1.給付對象: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業股份有限公司支│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元(│
│付總額新臺幣貳拾│ 含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錦興發企業股份有│
│玖萬貳仟柒佰元(│ 限公司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含已給付之新臺幣│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壹萬元、參仟元)│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止│
│ │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錦│
│ │ 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元(匯│
│ │ 款至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號:○○○○│
│ │ ○○○-○○○○○○○號;戶名:「陳 │
│ │ 盈禎」之帳戶內),如一期屆期未支付,│
│ │ 則視為全部到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 │ 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以匯款方│
│ │ 式支付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
│ │ 仟元(匯款至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號:│
│ │ ○○○○○○○-○○○○○○○號;戶 │
│ │ 名:「乙○○」之帳戶內),至全部清│
│ │ 償完畢為止,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
│ │ 為全部到期。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