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9日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英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玖 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英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 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B 棟B26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9日21時25分許,因 其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號緝獲,
李英桃於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帶同員警至上址房間內,主動交付 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 共計3.932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向警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