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94號),本院就其中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人毫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人毫與告訴人洪聖斌(所涉親屬間詐 欺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0 時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德一路之「和平公園」,由告訴人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親洪陳莉萍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洪陳莉萍佯稱:其因為騎乘機車與人發生 車禍,需要賠償對方修理機車之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等語 ,然因洪陳莉萍拒絕給付,告訴人則又隨即改稱:因為賭博 輸錢,要返還1 萬元等語,被告為求逼真,竟單獨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前開時、地,趁告訴人以電話向洪陳莉萍佯稱積 欠賭債急需用錢之際,持刀械之刀背(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 藥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敲打告訴人之手臂、後背數下,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紅腫13.5*2.3公分、左側上臂瘀腫8*4 公分、右側腕部挫傷0.5*0.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致告訴 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 足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至被告另涉之詐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由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