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13號
CTDM,107,審易,913,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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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6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瑞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徒步行經位在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01巷之東方設計大學東側門時,見 周寶光所有,停放在東方設計大學東側門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購入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龍頭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坐在 該電動機車步行推動之方式,竊得該電動機車得手。嗣經周 寶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周寶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瑞賢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寶光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行竊當時有攜帶老虎鉗前往,而認被告應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然按竊 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跨坐上告訴人所有之前開 電動機車,並開始步行推動之時,該電動機車業已移置於 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無疑。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東方設計大學時,沒有帶什麼,老 虎鉗是在大學圍牆旁找到的,我是推著車,剛開始推不久 ,就發現大學圍牆有老虎鉗,我就順手拿走,拿到大湖路 、大湖東路拆面板等情(見審易卷第39頁),則被告前往上 址東方設計大學東側門時,是否有攜帶老虎鉗前往,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所述尚非 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既於其竊盜犯行既遂後之推車途中 ,偶然見不知何人所有之老虎鉗1支,並將之取走,自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竊盜時攜帶兇器犯之的構成 要件不符,當不能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 見審易卷第37頁),並無礙於其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 條如前。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電動機車構造心生好奇,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前有 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本件犯行所獲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如上揭事實所竊取之電動機 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 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部,既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嗣後持用之老虎鉗1支,依被告所述,既非其所有,亦無 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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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