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凱
洪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2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凱犯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錦榮犯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ㄧ、羅士凱與洪錦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20時3 分許,由羅士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錦榮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謝玉華住處附近,兩人下車後,由羅士凱持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 子1 支,破壞該屋後方廚房之鐵窗後,攀爬該窗戶侵入屋內 ,再開啟後門使洪錦榮亦侵入該屋後,渠2 人即共同徒手竊 取謝玉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謝玉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士凱、洪錦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渠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經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玉華、證人即上開車輛之車主鄭雪琴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2頁),復有上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9至45頁、 第62至70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 行使用之鐵夾子,雖未扣案,但可用以破壞鐵窗,應屬質地 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無訛。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係指 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該款所稱之「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2 人本件所犯,係由被告羅士凱先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窗後攀 爬入內,再開啟該屋後門讓被告洪錦榮進入ㄧ同入內行竊, 渠2 人之竊盜犯行已破壞並踰越窗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⑴被告羅士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2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洪錦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
26日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任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且因竊取財物而攜帶兇 器侵入他人住宅,除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影響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 人於 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 分別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2 人 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顯見渠2 人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渠2 人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ㄧ編號1 、2 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2 人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屬 渠2 人之犯罪所得,要屬無疑,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2 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係被告2 人共同取得, 本件又無確實證據足認渠2 人如何分配該部分犯罪所得,本 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因之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在被告2 人所涉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2 分之1 之價額 ;再就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部分,茲 據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 人分得新臺幣(下同)1,00 0 元,都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認被告2 人 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每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
,而該部分所得既未扣案,為免被告2 人坐享犯罪所得,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 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羅士凱本件所持之鐵夾子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 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 犯罪行為,而鐵夾子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 ,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 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鐵夾子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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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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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 │羅士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
│ │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二編號1 、3 、4 所示之│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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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 │洪錦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
│ │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二編號1 、3 、4 所示之│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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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2 人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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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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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撲滿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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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置於如附表二│
│ │編號1 所示之撲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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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玉環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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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 金戒指1 個(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價值│
│ │合計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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