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08號
CTDM,107,審交訴,10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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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2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啟芳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000 號燈桿前時,不慎與同 向後方由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啟芳明知其騎 乘機車肇事並致呂○○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 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現場民眾徐○○、郭○○ 在場協助並提供劉啟芳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號,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啟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證人 徐○○、郭○○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 第4 至14頁、偵卷第17至19、39至43頁),並有健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人提供給被害人之被告車牌照片及翻拍之名片等件在卷可 憑(詳警卷第17、20至23、33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 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 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 卷足考(詳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 差,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 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 行、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 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 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 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 10日內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表示望能對被告從 輕處理乙節,有偵訊筆錄1 份可參(詳偵卷第43頁),益徵 被告態度甚誠,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 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其自稱 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 ),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均詳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 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 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受 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 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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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