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08號
CTDM,107,審交易,608,201811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慧華於民國107年3月8日7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 安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路竹區順安路及後鄉路口停等 紅燈,本須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該處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蘇鳳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路竹區順安路同向行駛在李慧 華機車前方,詎李慧華綠燈時竟未注意前方有蘇鳳秋之機車 貿然起駛,致追撞蘇鳳秋之機車,而使蘇鳳秋倒地受有雙膝 挫擦傷、右大姆趾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鳳秋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