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17號
CTDM,107,審交易,517,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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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66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學貴於民國107年8月3日14時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路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現其臉部潮紅,攔 查後發現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學貴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43、 49、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 、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20、1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20頁),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 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 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且最近一次 係於105年間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千元確定,本次為其第6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自不宜再以低度有期徒刑處置, 以杜絕被告僥倖之心態,另參酌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 查獲,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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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