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22號
CTDM,107,審交易,422,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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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13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崇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崇成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年12 月16日22時33分前,駕駛車牌ARD-0823號自用小貨車出外購 買宵夜,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慢」標字者,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嘉新 東路100號時,適有行人黃雙喜於前方,亦疏未注意行人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仍由南往北方向穿越 嘉新東路分向限制線欲往西行走,因余崇成於上開路面標繪 有「慢」字之路段仍以上開速度未減速慢行,煞車不及而撞 上黃雙喜,致黃雙喜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神經性休克而 倒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翌日(17日)0 時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余崇成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雙喜之胞弟黃興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崇成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0頁;106年度相字第1016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3-5、17頁;院卷第41、71、79、8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興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4-16頁;相驗卷第4-5、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周邊 監視器及行人行徑路線圖、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43-51頁)、蒐證照片73張(見警 卷第33-42、55-81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 22-32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10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9頁),是 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 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於路面標繪有「慢」字者,應減速 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煞停,撞及違規穿 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上開傷害,因 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四、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害人為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穿越道路, 依上開規定行人本應不得穿越該道路,被害人竟仍疏未注意 違規穿越該道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1.黃雙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2.余崇成: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該委員會107年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4700



0號函及意見書1份(見相驗卷第13-14頁)附卷可參,亦為 相同之認定。被害人行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 當,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嗣並接受裁判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肇生本件車禍,致被 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併斟酌被告犯後於初 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賠償,而被告只能給付2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 卷第61頁)。參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月薪約5、6萬元、需扶養兩個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情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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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