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123號
CTDM,107,單禁沒,123,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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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一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一帆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63 號、第674 號案件進行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11月、11月 、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8 公克,含包裝袋 1 只),經送請鑑定後,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 定,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且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業已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自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本於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從而,就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至應否銷燬,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何者優先適用 之問題,就聲請程序之發動,並無影響)。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訴字第463 號、第674 號案件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11月、11月、7 月,定應執 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先堪認定。而該案於107 年2 月3 日 為警搜索查獲時,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14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且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節,同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 年4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 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扣案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雖係以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毒品宣告沒收, 然揆引上揭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四、此外,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訴字第463 號、第674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惟 上開扣案毒品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或與該案犯 行有關,已經上述判決於附記事項欄說明綦詳。再者,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於107 年2 月3 日搜索查獲當 時,除被告外,現場尚有另案被告唐志瑋陳俶如在場,且 渠等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卻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毒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398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3 4 號起訴書,以及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24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故此部分顯無從以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認上開扣案毒品屬被告所持有,聲 請意旨就上開扣案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無違誤,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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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