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0號
CTDM,107,原訴,10,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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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被   告 高士晉 



義務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陳竟凱 





被   告 林以禮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胡哲源 



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柯譯証 



義務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黃則惟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陳志平 



義務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俊諺 



義務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晉陳竟凱林以禮胡哲源柯譯証黃則惟陳志平陳俊諺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黃則惟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 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高士晉陳竟凱林以禮胡哲源柯譯証黃則惟陳志平陳俊諺(下稱被告高士晉等8人)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3日訊問被告高士晉等8人後,認被告高士晉等8人均承認有 為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卷證資料可參,足認其等犯 罪嫌疑均為重大;又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高士晉、林以 禮、胡哲源柯譯証黃則惟陳志平陳俊諺等7人於106 年9月至107年7月間,以起訴書所載之以公益募款方式遂行 組織犯罪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虞;被告陳竟凱於本案被訴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先前並有詐欺取財之前科,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相同詐欺犯行之虞,是均有羈押之原因;而審酌本案被告高 士晉等7人、被告陳竟凱之犯罪情節,均係以組織社團法人 ,以公益勸募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公 益勸募之信賴,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7年8月23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茲因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高士晉等8人後,本院認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審酌本案被告高士晉等8人上揭犯罪 情節,及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高士晉等8人維持羈



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 段性原則,爰裁定被告高士晉等8人應自107年11月23日起, 均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黃則惟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 :被告黃則惟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繳還不法所得,堪認 被告黃則惟已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黃則惟家中開設早餐 店,過去也曾協助父母經營,如能返家,預計將在家中幫忙 父母,無重操舊業之可能。縱令無法完全消除被告黃則惟反 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 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 告黃則惟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 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黃則惟辯護人之上開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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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