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3號
CTDM,107,原易,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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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燕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燕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良燕郝進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為夫妻關係。郝進華因從事資源回收有使用車輛需求,欲 竊取車輛使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凌晨4時6分許前某時,在其與吳良燕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要求吳良燕與其 一同騎車外出;吳良燕雖知道郝進華本次出門是要去尋找目 標竊取車輛,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與郝進華一起出門, 由郝進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良燕 ,騎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郝進華即下車 要吳良燕先行騎車離去,吳良燕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 住處。郝進華即於當日凌晨4 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丁佑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電門,竊 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開回其上開住處附 近之停車場停放。嗣丁佑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後,於107年3月20日查獲並 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丁佑竹),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佑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被告吳良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易卷第52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易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丁佑竹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4頁至第 16頁)、證人郝進華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頁 至第13頁、原易卷第97頁至第13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107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至證人郝進華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說請他載我去找朋友,被告不知 道我要去偷車云云(見原易卷第98頁),然查證人郝進華在 本案發生之前,就曾有十餘次偷車行為(業經另行起訴), 都是偷小貨車用於載運廢鐵等物品,偷來的車最多都只開兩 三天,就把車子丟棄等情,業據證人郝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易卷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而被告 與證人郝進華既為夫妻,對於證人郝進華經常換車之事自無 可能不知,且理應會對此一異常狀況有所懷疑,再參之證人 郝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車是偷來的, 但被告可能心裡有個底等語(見原易卷第110頁),及被告 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郝進華說車都是跟朋友借的,但我 知道他的車都是偷來的等語(見原易卷第119頁),堪可確 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於郝進華頻繁竊取小貨車之事就已 知悉。又證人郝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找被告出門 時,只說要去找朋友,但並未說是要找哪個朋友,且到竊車 處附近後,未明確告知自己要去何處,就叫被告自己先回去 等語(見原易卷第110頁),考量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凌晨4時 ,並非通常一般人會出門訪友的時間,且被告又已知悉證人 郝進華頻繁偷車之事,對於郝進華「深夜突然說要出去找朋 友,卻不自己騎車去,也不要說要去找誰,一起騎車到某個 地方後,突然叫被告自己把車騎回去」這種顯非正常訪友會 有之舉動,理應能夠知道郝進華之實際目的是要偷車,故觀 諸以上情形,再對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 知道證人郝進華是要去偷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易卷第48 頁),被告與郝進華一起出門時,就知道郝進華是要去偷車 乙情,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但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者,仍必須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方屬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109 號解釋參照);而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為 前提。查本件被告雖然知道郝進華欲竊取他人車輛,仍與郝 進華一同騎機車至前揭犯罪地點附近,並將機車騎回住處, 而對郝進華之竊盜犯行施以助力,但本案係起於郝進華欲出 外竊車供自己從事資源回收使用,被告是被動應郝進華之要 求一起出門,且無事證顯示被告與郝進華就行竊之事有何討 論或謀議,已難認定被告有將郝進華之犯行視為自己之犯行 ,而與郝進華共同犯罪之意;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自己後來有坐過郝進華本案偷到的小貨車等語(見原易卷第 49頁),但僅憑此一事後接觸利用贓物之事實,尚無法推論 出被告於郝進華實施竊盜犯行時,就與郝進華間有犯意聯絡 存在。故本案既無從認為被告所為是出於自己犯罪之意,被 告又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依上開說明,自應認 定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 郝進華就前揭犯行係構成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3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原上訴字 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 續執行,於104年8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而於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郝進華為夫妻關係,知悉郝進華欲外出行 竊,仍提供助力,與郝進華一同騎機車前往尋找行竊目標, 並於郝進華找到目標後,將機車騎回住處,幫助郝進華遂行 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 所從事幫助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 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甚 重,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入約1至2萬元 ,與父母、弟妹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4頁),且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幫助犯本案而獲有利 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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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