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7年度,51號
CTDM,107,交附民,51,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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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騏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龔燕妹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坤民
被   告 蔡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昶億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4日辯論終結在案。本件原告林○騏係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7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 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另本件係 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在 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一般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 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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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