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4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 、前科紀錄,有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邱顯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邱顯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4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1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值勤員警發現而上前處理,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檢 察 官 梁 詠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