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義發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孫義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仟元及檢 察官施予緩起訴處分寬待,本案已是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 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 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 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 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