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林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林秀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樊靜芬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女吳峻騰 、吳沛瑜(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 8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賴林秀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1時30分肇事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693毫克(聲請意旨載為0.275 毫 克,應予更正)。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林秀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樊靜芬、吳峻騰、吳沛瑜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 告賴林秀英及證人樊靜芬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暨車損照片。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 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 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 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影本可憑。本件被告於107年 7月20日12時8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倘 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93毫克【計算 式:每公升0.23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3 93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38/60小時=每公升0.0393毫克
)≒0.2693】,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93毫克 ,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 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另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 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