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銘錫(聲請書誤載為潘銘賜,應予更正)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 年10 月11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違規左 轉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8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銘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 5 月(減為8 月15日)、9 月(減為4 月15日),並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 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