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富詰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登發國民小學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 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富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兼衡 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後,已有行車不穩之情狀,對於公眾往 來安全已造成危險,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