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全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全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全勝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 庫村農田某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18分稍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新旗尾橋(往旗山方向)時,因警方擴 大執行防制危駕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全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趙全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 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 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 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 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