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富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下午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其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狀下,仍於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 13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迨同日13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與魏旭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林振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振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旭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 場照片等件。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獲緩起訴寬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 電動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